“怎么非得认这个‘死理’儿不可呢?试想,如果我们根据法律宣布废标后再重新招标,他们还会犯这样的错误吗?当然不会。而人家的实力是明摆着的,没了错误,人家有实力,一样会中标。你就别较劲儿了……”在收到投标人F公司的质疑信后,某招标公司老总给F公司的法人代表打去电话,“苦口婆心”地劝说。
但适得其反,招标公司老总的“劝说”激怒了F公司的法人代表:“谁说C公司就比我们强,重新招标他们就一定能中标?要这样说,我还就非认这个死理了,如果你们不重新招标,我绝对会投诉你们!”话毕,F公司法人代表“啪”地挂了电话,招标公司老总愣了半天才缓过神,开始担忧起来。
2007年1月16日,受采购人委托,某招标公司就当地民政局信息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进行公开招标,截止开标前,共收到了5份投标文件。开标后,出现了一个又一个“意外”:B公司承诺书上的报价少打了一个“万”字;C公司的投标文件居然没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盖骑缝章;更荒唐的是,D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竟然装有招标文件。根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,这三家公司都应为无效标。但是招标公司考虑到,一旦排除这三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,将造成“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”而不得不废标的情形,重新招标将不能满足采购人“急用”的寻求。考虑再三后,招标公司认为,这三个公司的“错误”不算太严重。于是选择了对C公司、D公司的“错误”忽略不计,让“B公司”对其承诺书进行澄清。开评标活动得以顺利进行……最终,C公司以其优良的技术和合理的报价胜出。之后没几天,便出现了文章开头的一幕。
透过这个案例,有四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:一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应遵循什么原则?二、招标代理机构能否因为采购人“急用”而对投标人的失误忽略不计?三、投标人在投标时应注意什么?四、投标人如没中标的可能,还有必要依法维权吗?
“实质性”内容不能澄清
法律专家指出,根据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,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、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,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(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)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,但投标人的澄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,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。上述案例中,如果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,承诺书上的报价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,招标公司就不该让B公司澄清疏漏的问题。
“怎么非得认这个‘死理’儿不可呢?试想,如果我们根据法律宣布废标后再重新招标,他们还会犯这样的错误吗?当然不会。而人家的实力是明摆着的,没了错误,人家有实力,一样会中标。你就别较劲儿了……”在收到投标人F公司的质疑信后,某招标公司老总给F公司的法人代表打去电话,“苦口婆心”地劝说。
但适得其反,招标公司老总的“劝说”激怒了F公司的法人代表:“谁说C公司就比我们强,重新招标他们就一定能中标?要这样说,我还就非认这个死理了,如果你们不重新招标,我绝对会投诉你们!”话毕,F公司法人代表“啪”地挂了电话,招标公司老总愣了半天才缓过神,开始担忧起来。
2007年1月16日,受采购人委托,某招标公司就当地民政局信息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进行公开招标,截止开标前,共收到了5份投标文件。开标后,出现了一个又一个“意外”:B公司承诺书上的报价少打了一个“万”字;C公司的投标文件居然没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盖骑缝章;更荒唐的是,D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竟然装有招标文件。根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,这三家公司都应为无效标。但是招标公司考虑到,一旦排除这三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,将造成“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”而不得不废标的情形,重新招标将不能满足采购人“急用”的寻求。考虑再三后,招标公司认为,这三个公司的“错误”不算太严重。于是选择了对C公司、D公司的“错误”忽略不计,让“B公司”对其承诺书进行澄清。开评标活动得以顺利进行……最终,C公司以其优良的技术和合理的报价胜出。之后没几天,便出现了文章开头的一幕。
透过这个案例,有四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:一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应遵循什么原则?二、招标代理机构能否因为采购人“急用”而对投标人的失误忽略不计?三、投标人在投标时应注意什么?四、投标人如没中标的可能,还有必要依法维权吗?
“实质性”内容不能澄清
法律专家指出,根据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,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、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,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(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)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,但投标人的澄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,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。上述案例中,如果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,承诺书上的报价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,招标公司就不该让B公司澄清疏漏的问题。